豫检会〔2015〕11号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各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县(市)公安局: 为解决全省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办案程序,确保案件质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各上级机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2015年12月30日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解决全省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办案程序,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把握办案原则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全面理解国家政策,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坚持积极履行职责,服务大局、维护稳定,防止发生极端事件和区域性金融风险;坚持准确划分责任,贯彻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 二、严格掌握立案标准 1、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亲友”主要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有证据证明平时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其他亲友。“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亲友”。 2、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督促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兑付和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3、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立案应严格审批程序,原则上应当由省辖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对于跨区域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要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侦办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协调办法》的规定,由涉案地公安机关向共同的上级报告备案,如有争议,由该上级公安机关统一指定案件主办地、配合地,统一协调指挥,统一办案要求,加强跨地区之间的司法配合,避免主要犯罪嫌疑人漏罪现象发生。 三、正确适用刑法罪名 1、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或者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符合《解释》上述条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是高价购买、低价转让,随意处置集资款物的;二是在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集资的;三是在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四是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或辩解经查证虚假,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的。 3、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活动前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期在明知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不能返还集资款,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 4、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犯的,依法按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案其他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不宜按集资诈骗罪共犯处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5、对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资金,占有人或使用人拒绝追缴或者拒不说明赃款去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6、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又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的,分别按照刑法以及《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客观认定犯罪数额 1、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犯罪数额,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2、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参与集资的亲友,如果对集资行为人有真实明确意思表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确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五、准确界定单位犯罪 1、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原先已注册成立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2、对于单位财物与个人财物相互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单位中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对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4、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六、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1、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于涉及人员众多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特别是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当依法从严坚决打击。 2、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3、对于没有与单位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集资预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严格掌握;构成共同犯罪的,如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可以从宽处理。 4、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人员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循《意见》第四条确定的原则。对于能够及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5、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七、慎重适用强制措施 1、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措施适当,注重效果。 2、对于涉案金额高、造成损失大、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主犯及情节严重的涉案人员,一般应适用逮捕措施;对于在案发时涉案企业仍然有较多实体项目或其他资产,经过运营,存在挽回损失可能的,涉案人员可以暂不适用逮捕措施;对于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理的业务员、辅助人员,可以视情况不采取逮捕措施。 3、对于被逮捕后有明确退赃意愿,能够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有能力兑付集资款并积极退赃的,或者能够及时退回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并愿意协助追赃的,可以依法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但要做好保障诉讼的防范工作。 八、合理确定审级管辖 1、对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范围广、跨区域作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集资诈骗案件,应当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部分案件分案处理,主犯涉嫌集资诈骗,同案其他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主犯可以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由省辖市级人民检察院起诉,同案其他人员可由基层人民检察院起诉;对涉案人员较多,短期内全案侦结困难的案件,可以对已查清犯罪事实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起诉、审判,提高办案效率。 九、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 2、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是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是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是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是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关于以上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注意全面及时调取,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时应当主动向法庭提供;法院在经过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十、统一处置涉案财物 1、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意见》以及国家、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相关规定办理。依法需要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应当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由公、检、法及相关主管、监管机关参与,本着公开、透明、按比例原则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对于经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案件无关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予以解除。返还款物证明清单应随卷移送。 2、对于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机关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 3、对于有关人员违规处置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涉嫌渎职犯罪或其他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一、加强工作协调配合 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各级公、检、法机关在依法履行各自职能的基础上,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协作,加强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探索实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终结会商制度。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帮助固定完善证据,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要全力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挽回损失和维护稳定工作,体现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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